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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9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伟,男,1976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朱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及其辩护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伟虚构其在他处有房产的事实,并以存款被冻结需要周转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所得赃款被其化用。后在被害人刘某某追讨钱款时,又以虚假的房产证为抵押与被害人刘某某补签一份借款协议。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徐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借条,借款协议,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虚假的房产证复印件,伪证没收凭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