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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曹琼与顾丽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琼,顾丽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295号原告:曹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成,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辉,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丽华。原告曹琼诉被告顾丽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成、梅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琼诉称,2015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在家中对其殴打,其逃离时不慎摔伤。经鉴定,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5326元。被告顾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3日晚,两人在被告家中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被告遂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从二楼房屋窗户中跳下,落在一楼屋顶上,后又从一楼下来时摔伤。庭审中,对事发经过,原告表示,2014年11月,其与被告认识,2015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其于2015年9月时得知被告尚有妻子,并未离婚,其便提出分手,并搬去昆山居住。2015年10月5日,被告用雨伞对其殴打,将其拉到家中,并将全部物品取走,使其无法报警。在此期间,被告提出结婚要求,遭其拒绝。2015年10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动手打人,其呼救无人回应,也未注意房间门锁情况,就从窗户跳下,落在平房屋顶上,被告发现后,跟着跳了下来,其向前跑去,未注意房屋边缘,掉了下去。被告又将其带回家中,第二天送到医院,其就报警处理了。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甪直派出所在该事件发生后向原、被告进行了调查。曹琼在2015年10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12月,其与被告成为恋人,在外同居。2015年9月,因无法忍受被告打骂,提出分手,并于9月24日搬出租住房屋,但被告不同意分手。2015年10月5日13时左右,被告在昆山北门路与××交叉口,突然将其截住,用雨伞将其打伤,被告又带其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到医院后,其向医生提出报警,被告听到后就将其拉出医院,讨要说法,并要找个地方谈一下,其感到害怕就提出到被告家中商谈。在家里,被告一直要求复合,其同意了。住了两天后,被告情绪逐渐平稳,其向被告说明两人并不合适。到2015年10月13日13时,其向前夫王力发短信,表示被告会同意其在10月15日离开,如16日联系不上,就报警。当晚21时,被告回家后,查看其手机时,看到这条信息后,对其拳打脚踢,其便从二楼房间窗户跳下,落在平房屋顶上,被告追赶下来,其起身逃跑,一脚踩空,摔了下去,随即感到右脚疼痛,爬了一段距离后,被告发现了,又将其抱回家中,并言语威胁,其央求被告将其送医,又将银行卡交付被告取钱看病。被告便将其送至甪直人民医院,后转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询问时,被告以凑钱做手术为由离开医院了。对伤情,原告确认,右髋臼骨折系从屋顶摔下所致,被告对其殴打造成了皮外伤。在被告家中,其心里想要离开,但见被告情绪不稳定,未提出离开,被告先将其手机、钱包藏起来,后又交还手机。2015年10月19日,顾丽华接受询问时表示,2014年11月,其与原告相识,2014年12月,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一起在甪直镇某村租房居住。2015年9月24日,原告留下一封信要求分手,并把自己的东西都带走了,其不想分手,便一直联系原告。2015年9月28日,原告称,在昆山签订了一个买房合同,交付20000元定金后,觉得上当受骗了,让其想办法退回定金,其找人帮忙后,未能成功。2015年10月5日,其听房产销售人员说原告会过去,便在10点左右赶到昆山萧林路附近等原告,下午13点时,原告走了过来,其上前搂住原告肩膀想要和好,原告不同意,两人争吵几句,原告就将其推开,其用雨伞伞柄向原告脸上砸了几下,导致原告额头流血,便将原告送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里让医生报警,其要求原告先看病再说。后来,原告又提出要谈结婚就必须见其父母,其将原告带回家中,住到二楼房间。原告一开始同意结婚,并要求其改改脾气。2015年10月8日,原告想要离开,说能否结婚再看后续发展,其让原告多休息几天,10月15日再走,原告同意了。2015年10月13日大约19时,其查看原告手机时,发现原告给前夫发送短信,内容是“顾丽华15号应该会让我走,如果不让我走,你再报警”,其看后很生气,质问原告发送这条信息是什么意思,原告开始不承认,其将手机递给原告看,两人便吵了起来,其用拳头打了原告嘴巴、脸部,原告将其推开,其看到原告嘴巴流血了,就去卫生间拿毛巾。出来时,看到原告从房间窗户跳到了外面平房的屋顶上,其走到窗户旁边让原告不要跳,后也跟着跳了下去,刚跳到平房屋顶上,就看到原告又跳了下去,其返回房间下去找原告,发现原告右腿摔伤了,就将原告抱回家中。家人看到后,问怎么回事,其回答说因为吵架原告跳楼了。原告在家里喊腿疼,其于第二天把原告送到了甪直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又转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当天还拿出银行卡,让其取钱交费。原告住在家里时,其并未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可以正常使用手机,原告的钱包也早已找到,还给了原告。2015年10月14日,原告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015年10月20日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2015年10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对被告予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5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致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动手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慌不择路,在逃离过程中受伤,两人对此均有过错。被告常对原告施以暴力,对其心理造成恶劣影响,再次发生纠纷时,致使原告自觉人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进而作出危险举动,故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原告自愿同被告回家,居住数日后,又意图离开,却未与被告冷静协商,被告虽对原告采取暴力,但并不足以达到原告采取跳窗逃走这一极端方式进行自救的程度。原告从二楼房屋窗户跳下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更没有采取合理措施,相反却继续选择了危险的方式,应自负一定责任。根据双方陈述,本院酌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负担55%,原告自负45%。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48244.08元,原告主张48134.08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以每天50元为标准,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需营养补助,对其主张应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按照护理期限90天,每天120元主张,为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存在护理必要,结合其所受损伤程度,酌定以每天80元计算90天,为7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2011年到苏州生活工作,办理了居住证,并提供了暂住人口信息,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主张7434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苏州工作生活的情况,被告在询问笔录中也予以明确,故以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妥,对其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称,其于2014年10月起在甪直镇经营保健品商店,未进行工商登记,每月收入约5000元,2015年9月,为躲避被告,搬到昆山居住后,未再工作,主张7.5个月误工费,为37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表示,被扶养人为其女儿王惜(2007年6月5日生),扶养义务人两人,女儿由前夫抚养,其每月支付550元抚养费,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4.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到本次事件确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后果,结合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交通费。原告表示其在昆山租房居住,出院后因无人照料,便去河南省卫辉市姐姐家居住,后又住在上海市,主张交通费1000元,具体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居住地址及就医次数,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634.78元,由被告赔偿55%即83399.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琼人民币8339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89元,由原告曹琼负担310元,被告顾丽华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