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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温佳与高波芳、青岛即时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佳,高波芳,青岛即时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536号原告温佳,委托代理人刘丙全,委托代理人纪文欢,被告高波芳被告青岛即时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鹏委托代理人叶小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宁方生,。委托代理人王锡宝,原告温佳与被告高波芳、被告青岛即时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佳的委托代理人刘丙全,被告高波芳,被告青岛即时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鹏,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宝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佳诉称,2015年11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高波芳驾驶被告青岛即时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乔恒友驾驶车辆顺向前方停车修车发生事故,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右后部相刮,三轮摩托车侧翻砸到行人温佳,造成两车损、温佳伤,三轮摩托车货物和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波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0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11970元、误工费1596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5.2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100元、车损费1100元、财产损失费5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交强险赔付),共计人民币155772.39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连带全部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波芳、被告青岛即时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车有保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如果没有拒赔或者免赔的事由,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处理。诉讼费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高波芳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元路与前海西路路口处,与乔恒友驾驶三轮摩托车顺向前方停车修车发生事故,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右后部相刮,三轮摩托车侧翻砸倒行人温佳,造成两车损、温佳伤,三轮摩托车内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5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波芳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矫恒友、原告温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932.14元。原告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为此,原告在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5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282.8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3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873.2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3088.19元,被告青岛即时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其中的500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共计8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84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温佳左膝多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温佳左膝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120日为宜,建议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90日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由矫海山护理,提交矫海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并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11970元(48453元÷365天×90天×1人)。原告温佳,女,1967年9月26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120天的误工费15960元(48453元÷365天×120天)。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抗辩称原告左膝关节有××,非该事故造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与该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交即墨市蓝村镇乔戈庄村民委员会与即墨市公安局南泉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任全秋(1928年7月10日生)系原告之母亲,任全秋共生育子五人。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主张任全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05.20元(26052元×5年÷5人×10%)。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11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青岛广运泽水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购买鱼)一张,计2562元;提交电子称收款收据1张,计720元;提交不锈钢盘子收款收据一张,计640元;提交双星鞋销货票一张,计239元;提交骨正基送货单一张,计1068元。据此,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上述财产损失共计5229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即时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高波芳系其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事故。事发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5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波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矫恒友、原告温佳无责任。被告高波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青岛即时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青岛即时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高波芳的雇主及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又因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即时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抗辩称原告左膝关节有××,非该事故造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与该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即使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有影响,也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被告提出的该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23088.19元(被告青岛即时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其中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84天)、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任全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05.20元(26052元×5年÷5人×1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3345.20元(80740元+2605.2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11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就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为宜。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90天的护理费9954.25元(40370元÷365天×90天)、120天的误工费13272.33元(40370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鱼、电子秤、骨正基等财产损失共计5229元,证据不足,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088.19元(被告青岛即时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其中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83345.20元、护理费9954.25元、误工费13272.3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1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140539.9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30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共计24768.1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4768.19元(24768.19元-1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768.19元(14768.19元×100%)。其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3345.20元、护理费9954.25元、误工费13272.3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371.7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371.78元(112371.78元-11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371.78元(2371.78元×100%)。其中,原告的车损费11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元。被告青岛即时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5000元由被告青岛即时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佳经济损失人民币121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原告温佳领取其中的116100元,由被告青岛即时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其中的5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温佳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13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温佳对被告高波芳的诉讼请求。四、本案中,被告青岛即时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温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341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5715元,由原告温佳负担3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365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