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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余某1与余某2、余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727号原告(反诉被告):余某1,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余某2,男,192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反诉原告):余某3,女,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反诉原告):余某4,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反诉原告):余某5,女,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反诉原告):余某6,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民意四路**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60********。以上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余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依据被告(反诉原告)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6的申请,依法通知余某5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余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明、被告(反诉原告)余某2、余某5及五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余某1应享有的被继承人余家祥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蔡家田小区2栋4单元6层2室房屋的继承份额,并予以析产;2.本案所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余家祥与黄宇红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余某1。1994年7月22日,被继承人余家祥与黄宇红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此后,被继承人余家祥未再婚。2009年2月12日,被继承人余家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余某2系被继承人余家祥之父,被继承人余家祥之母周桂英于2012年去世。余某4、余某3、余某6、余某5均系余某2与周桂英之子女。被继承人余家祥去世后,留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蔡家田小区2栋4单元6层2室房屋1套。因被继承人余家祥去世时,余某1年纪尚小,上述房屋一直由余某2管理使用。现因余某1已到适婚年龄,多次找到余某4协商房屋继承事宜,但均未果,且余某4、余某3、余某6、余某5也均未对上述房产继承一事发表意见。现余某1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均辩称,余家祥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余某2、其母亲周桂英及其女余某1。周桂英于2012年去世后,其名下的财产应由本案的五被告继承。余某2现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且在余家祥生前,一直对其进行照看并支付医药费,故余某2应当多分遗产。余家祥在生前欠下大额债务及医药费,在分割遗产时应当清偿完上述债务。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对遗产进行分割。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余某1偿还被继承人余家祥生前所欠医药费2,192.18元、购买生活用品费用4,992元、丧葬费用11,363元,共计18,547.1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贷款基准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09年2月17日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余某1偿还被继承人余家祥生前的借款本金24,100元,并以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基准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1994年3月14日起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1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09年1月2日起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反诉费用由余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余某1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继承人余家祥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蔡家田小区2栋4单元6层2室房屋的继承权份额,并予以析产。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认为,应先按照法律规定清偿被继承人余家祥应当缴纳的税款及债务后,再对其名下的遗产进行继承。被继承人余家祥生前被刑事处罚及患有转移性肝癌期间,产生医药费用及其他生活费用等数万元,都由被继承人余家祥之父母及兄弟姐妹垫付。另外,被继承人余家祥还向余某2借款24,100元至今未还。上述费用皆应为被继承人余家祥生前产生的债务,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依法清偿。因此余某1应先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为此,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余某1对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的反诉辩称,被继承人余家祥生前享有医保,不存在需要他人帮助支付医药费。另外,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余家祥向其父余某2借款。即使存在五反诉人所诉称的上述费用,也不应由余某1一人承担,而是由所有继承人共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当事人提交的户口本、民事调解书、出院记录及居民死亡殡葬证明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即余某2与周桂英结婚后共同生育五名子女即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余家祥。余家祥与黄宇红结婚后共同生育一女余某1,两人于1994年7月22日离婚,并约定各人单位所分配的住房由各人承租。余家祥于2009年2月15日去世,周桂英于2010年7月26日去世,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可以证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蔡家田小区2栋4单元6层2室的房屋现登记在余家祥名下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余某2提交的借条及余澔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即余家祥分别于1994年3月14日、2009年1月2日向余某2借款6,000元、18,000元,且上述两笔借款均未就还款时间、借款利率、逾期利息等进行约定,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提交的购物发票、医疗收费收据及办理余家祥丧葬事宜的发票中2008年12月24日为购买罗蒙西服所支出的1,126元、2008年12月27日为购买格兰仕微波炉支出的328元及为购买美的电暖器小太阳支出的446元、2009年2月13日为购买各种香烟支出的2,981元、2008年12月31日余文祥支出的医疗费528.82元(100.36元+428.46元)及熊雪继支出的医疗费116元的票据,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共计5,525.82元系为余家祥生前生活、治疗或其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等而支付的,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提交的其他票据所支出的13,021.36元,均可证明系为余家祥生前治疗及其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等而支付的,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余某2系余家祥之父、周桂英系余家祥之母,余某1系余家祥之女,在余家祥死亡后均依法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因余家祥生前并未留下遗嘱,故余某2、周桂英、余某1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余家祥的遗产。经本院查明,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蔡家田小区2栋4单元6层2室的房屋登记在余家祥名下,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由余某2、周桂英二人共同继承该房屋2/3的所有权,由余某1继承该房屋1/3的所有权。余某2作为周桂英之夫,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作为周桂英之子女,在周桂英死亡后均依法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余某1作为周桂英之孙女,亦可依法享有代位继承其遗产的权利。余某2、周桂英二人共同继承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蔡家田小区2栋4单元6层2室的房屋2/3的所有权中1/2的部分,即该房屋1/3的所有权,应为周桂英的遗产,因周桂英生前亦未留下遗嘱,故余某2、余某1还应各享有该房屋1/18的所有权,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应各享有该房屋1/18的所有权。综上,余某2、余某1应各享有该房屋7/18的所有权,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应各享有该房屋1/18的所有权。余家祥生前向余某2借款24,000元(6,000元+18,000元),应由本案当事人按各自的继承比例进行偿还,故余某1应向余某2偿还借款本金9,333.33元(24,000元×7/18),因余家祥与余某2未就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借款利率、逾期利息等进行约定,故余某1应从余某2主张其还款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起,按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用于余家祥生前治疗及其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等而支付的费用,也应由本案当事人按各自的继承比例进行承担,故余某1应向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支付5,063.86元(13,021.36元×7/1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蔡家田小区2栋4单元6层2室的房屋由原告(反诉被告)余某1、被告(反诉原告)余某2各享有7/18的所有权,被告(反诉原告)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各享有1/18的所有权;二、原告(反诉被告)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余某2偿还借款本金9,333.33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余某2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333.3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四、原告(反诉被告)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支付用于余家祥生前治疗及其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等费用5,063.86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70元、反诉费直接减半收取5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7,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余某1负担2,8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余某2负担2,897元、由(反诉原告)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各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冬人民陪审员  徐水清人民陪审员  王国君二〇一六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姚忠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