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信丰县小江镇庄田围寺与刘洪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县小江镇庄田围寺,刘洪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353号原告:信丰县小江镇庄田围寺。住所地:信丰县小江镇新庄村。负责人:刘洪富,男,194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刘洪有,男,1945年9月2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信丰县小江镇庄田围寺与被告刘洪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338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依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于2007年经过相关部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点。被告于2012年担任原告寺庙的出纳,期间发现被告有私心,原告要求被告拿出原告结余金额23387.86元,被告称私自用了该结余款23387.86元,并于2015年5月22日书写一张欠条给原告为凭据。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开展管理工作,为了维护原告声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洪有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信丰县政府部门2007年6月30日依法核准登记的宗教简易活动点,寺庙活动为群众自发组织管理,被告系原告寺庙内的出纳会计,日常管理寺庙内群众自发捐助的款项。刘洪有在管理寺庙款项时将寺庙结余款占有使用,拒不归还。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原告款项为人民币23387.8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引起本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活动点登记证、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有作为原告工作人员占有原告资金23387.86元拒不归还,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3387.86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有返还原告信丰县小江镇庄田围寺欠款计人民币23387.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刘洪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维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建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