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7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田XX与贺X1、孙XX、贺X2、张XX、贺X3、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贺X1,孙XX,贺X2,张XX,贺X3,李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1174号原告:田XX,男,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世旭,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X1,男,1957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孙XX,女,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文盲。被告:贺X2,男,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张XX,女,1980年10月7日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贺X3,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李XX,女,1989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田XX诉被告贺X1、孙XX、贺X2、张XX、贺X3、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旭、被告贺X1、孙XX、贺X2、张XX、贺X3、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17.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附赔偿费用清单为:1.医药费:1182.11元,2.护理费:93.78元/天×2天=187.56元,3.误工费:93.78元/天×2天=187.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5.营养费:30元/天×2天=60元,6.交通费:100元,7.伤情鉴定费:700元,8.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共计3617.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晚,原告及妻子莫XX因被告霸占本村地名为“小白文树”自留地一事找被告理论,当晚此事未得到解决。次日早,六名被告结伙到原告家中欲闹事,遂两家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六名被告共同将原告及妻子、母亲打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泸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后,原告出院。出院后经泸西县公安局中枢派出所办案民警就原告医疗费用赔偿事宜主持调解,调解过程中六名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贺X1辩称,田XX打着我几拳,我也记不得可能也打着他几下。后来我两个儿子看见才过来拉,但是田XX和两个儿子才打起来。我觉得他们要求的费用不合理,我不赔。被告孙XX辩称,我是后面才去的。他们三个一个人我都没打着。我刚刚进大门,我挨他们连身体接触都没有。他们要求的费用不合理,我不赔。被告贺X2辩称,蔡XX和莫XX我没有打着。我是后去的,进门只看见院心里面他们三个人撕着我爹贺X1,我爹衣服全部烂了,田XX从后面打我爹。我和我兄弟贺X3进门田XX就来打我,然后就和他打起来了。他们要求的费用不合理,不该赔。他家先来打我家呢。被告张XX辩称,我一个都没打着,我早上去是去了一下,但是没打人。我公公贺X1、我丈夫贺X2、小叔贺X3三个人都去了以后,我和我兄弟媳妇李XX才过去看看,我们去的时候他们已经打了歇掉了。我们两个都没动过手。他们要求的费用不合理,我们不赔。被告贺X3辩称,蔡XX和莫XX我都没打着。我进去望见他们在打我爹贺X1,我哥哥贺X2挨田XX已经撕起来了,后面我过去帮我哥哥,和田XX之间互相都打着,我身上都还是有伤的。他们要求的费用不合理,我们不赔。被告李XX辩称,那天我公公贺X1、大哥贺X2、我丈夫贺X3几个先去了,我和我大嫂张XX怕他们扯嘴角,就过去看看。我还抱着二岁多的儿子,我不可能上去打架。我到那点的时候他们都已经停掉了没动手了。他们要求的费用不合理,我们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贺X1因原告田XX和其妻莫XX及莫XX父母、兄弟,2016年6月8日晚到自己家吵闹撕扯的事情,到原告田XX家中理论。被告贺X1先到,被告贺X2、贺X3随后到,被告孙XX、张XX、李XX最后到。被告贺X1进到原告田XX家中,质问昨天晚上原告田XX家为什么要到自家打人,原告田XX把被告贺X1推到院子里,原告田XX母亲蔡XX与被告贺X1就因自留地的事情争吵起来,被告贺X1用右手掌打了蔡XX一嘴巴,蔡XX睡在了地上。原告田XX和其妻莫XX就上前与被告贺X1撕打。这时被告贺X2、贺X3到场,被告贺X2就上前用拳头打了原告田XX腰部、肩部3、4拳,两人撕打在一起,被告贺X3也同田XX撕打起来。莫XX在与被告贺X1撕打过程中被被告贺X1拽着头发倒在地上。原告田XX当天到泸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1182.11元。经诊断原告田XX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田XX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贺X1、孙XX、贺X2、张XX、贺X3、李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17.2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贺X2、贺X3承认自己与被告田XX发生撕打,对原告田XX因该伤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田XX夫妻面对矛盾纠纷不冷静处理,在本案发生前与莫XX父母、兄弟到被告贺X2家吵闹撕扯,导致本案被告上门理论发生冲突。原告田XX对本案的起因也应承担责任。原告田XX主张被告贺X1、孙XX、张XX、李XX共同致伤自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泸西县公安局中枢派出所原告田XX所作陈述亦认可是被告贺X2、贺X3致伤自己,对原告田XX对被告孙XX、贺X2、张XX、贺X3、李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XX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82.11元,为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田XX主张93.78元/天,根据本地实际,本院支持70元/天计算,为70元/天×2天=140元;3.护理费,原告田XX主张93.78/天计算,根据本地实际,本院支持70元/天计算,为70元/天×2天=14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田XX主张100元/天计算,根据本地实际,本院支持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2天=100元,5.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田XX住院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为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362.1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X2、贺X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XX医疗费1182.11元、误工费14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62.11元的60%即1417.2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XX承担16元,被告贺X2、贺X3承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司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