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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兴与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纳雍县力鸿实业有限公司、纳雍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兴,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纳雍县力鸿实业有限公司,纳雍供电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168号原告杨某兴,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民,住纳雍县某镇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杨程,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组织机构代码67071207-4。法定代表人刘学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维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云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雍县力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打铁街劳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750178916H。法定代表人靳方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童,该公司职工。被告纳雍供电局,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打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215591776H。法定代表人颜宗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明晋,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糜红,该局职工。原告杨某兴与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纳雍县力鸿实业有限公司、纳雍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程,被告高源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李维鲜、肖云帆,被告力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童,被告纳雍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晋、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兴诉称:1996年7月,我因办砂石厂需要,经被告纳雍供电局同意,我从纳雍县雍熙镇经营村高压线搭伙点起,经现高源煤业公司矿区架设输电线路到铜厂丫口我的砂石厂,全程共9棵电杆,长860米,该输电线路的产权全部归我所有。2004年10月,被告高源煤业公司在杨家丫口建煤矿,三被告未经我允许,把我的输电线路拆除。从2007年至今,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都对我不予理采。1996年我架设该输电线路时向被告纳雍供电局交纳押金2000元、支付工程款1万元、小工费1.34万元及材料费等4.26万元,总计6.8万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请求判决:1、被告恢复我的输电线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源煤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原告的输电线路通过的杨家丫口建煤矿是事实,为了安全起见,需要移动原告输电线路中位于我矿区的电线杆一棵。经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纳雍供电局协商一致后,我公司于2004年10月交纳一棵电线杆的移杆费1.5万元给力鸿公司,同月,力鸿公司将原告位于我矿区内的输电线路的电线杆一棵移至我公司办公楼后面。移杆工程完工后原告的该输电线路即恢复正常用电。2007年冬季,原告的输电线路因冰雪凝冻受��无人修复至今。我公司未拆除原告的输电线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争议的输电线路的权属归复兴建材厂所有,原告杨某兴已经将建材厂转让给他人,无权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力鸿公司辩称:2004年10月,被告高源煤业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移杆费1.5万元,我公司按高源煤业公司要求,将其矿区内电线杆一棵移至高源煤业公司办公楼后面,大概耗时三天时间。移杆工作结束后,该线路即恢复通电。原告的输电线路2007年被拆,距离我公司给高源煤业公司移电线杆的时间已经两年多,原告诉称是我公司拆除其输电线路,无事实依据。况且,原告已经将复兴建材厂转让给罗植权,其对该输电线路已经没有所有权,无权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纳雍供电局辩称:我与纳雍县复兴建材厂签订供用电合同给纳雍���复兴建材厂供电是事实,我们之间仅仅是供用电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损害原告的输电线路,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况且,原告已经将纳雍县复兴建材厂转让给他人,现无权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2日,纳雍县雍熙镇人民政府在雍熙镇郎岱冲成立纳雍县复兴建材厂,该厂性质为集体股份制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该厂生产经营,纳雍县雍熙镇人民政府出资架设了现涉诉的输电线路。1996年7月26日,纳雍供电局为甲方,与纳雍县复兴建材厂(乙方)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对供、用电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因经营不善,纳雍县复兴建材厂亏损。1997年3月18日,纳雍县雍熙镇人民政府以雍府发通字(1997)04号文件明确停办该厂,并明确该厂办厂期间购置的财产属于该厂所有,该厂所欠债务由本案原告杨某兴、案外人张正方、邱世忠偿还。同年4月,张正方、邱世忠与杨某兴协商达成协议:由杨某兴接管该厂,享有该厂的所有债权,承担该厂所有的债务。2002年8月19日,杨某兴、郑显升为甲方、罗植权为乙方,签订《杨某兴和郑显升将郎岱冲杨某兴石场转让给罗植权开采和经营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杨某兴石厂转让给乙方所有,但在第七条关于此输电线路约定:甲方应允许使用其电力线路,如果甲方不入股办厂,乙方应有偿使用。2003年,被告高源煤业公司在该输电线路通过的纳雍县雍熙镇杨家丫口建煤矿,为安全起见,被告高源煤业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支付被告力鸿公司一棵电线杆的移杆费用1.5万元,力鸿公司于同月将涉诉输电线路中位于高源煤业公司矿区内的电线杆一棵移至高源煤业公司办公楼后面。同月,移杆工程完工,该输电线路恢复正常通电��2007年,该输电线路被拆,无人修复,断电至今。纳雍县复兴建材厂已经多年未生产经营,工商营业执照未年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供用电合同、转供电协议、交款单、石厂转让协议、王俊平、杨明友的证言,被告纳雍供电局提供的收据、结算单、记账凭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诉输电线路是否三被告拆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权利的输电线路,是纳雍县雍熙镇人民政府为纳雍县复兴建材厂生产经营所建,属于纳雍县复兴建材厂的设施之一,原告通过承担该厂债权债务的方式取得该厂的所有权。虽然其在经营期间又将该厂转让给他人,但双方在转让协议中依然明确输电线路归原告所有。原告作为财产所有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力宏公司将涉诉输电线路中位于被告高源煤业公司矿区内的电线杆移到被告高源煤业公司办公楼后面的时间是2004年10月,且于当月就完成了该项工作,涉诉输电线路恢复输电。原告诉称其所有的输电线路2007年被拆,但2007年三被告并未移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三被告所为。原告请求由三被告恢复输电线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杨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王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