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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14时32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G×××××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行驶至25公里句容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高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尹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江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