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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志健、李红梅等与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健,李红梅,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695号原告:梁志健,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居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开平市长沙区。原告:李红梅,女,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居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开平市长沙区。委托代理人:梁志健,系本案原告。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三江村委会三江大道西。法定代表人:陈富明。原告梁志健、李红梅诉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健、李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超期不能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5588.12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必须于2016年12月31日前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开平市长沙区××大道××楼××房。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与买受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向银行按揭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779406元。但被告逾期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2、按照合同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酌情减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外,本院依职权往开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涉案房屋登记情况,开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函本院,涉案房屋仅办理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无房屋初始登记记录。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一款约定“出卖人、买受人双方共同(或共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产权证,双方应于合同约定交付之日起720天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如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产权证的,办证服务费由买受人负担。”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使用并向原告收取了管理费,双方约定应于合同约定交付之日起720天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原告梁志健、李红梅与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房款,并将讼争之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中第十五条已明确约定为房价款的2%计,故违约金应为779406元×0.02=15588.12元。被告认为按合同计算违约明显过高,应当酌情减少,综合本案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的原因及过错程度、双方的预期收益因素等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房价款的2%不属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因此,被告要求酌情减低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违约金是足以补偿作为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违约金利息的理由也不成立,���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房屋无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记录,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5588.12元给原告梁志健、李红梅。二、驳回原告梁志健、李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94元,由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在起诉时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徒有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佩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