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秀山、牛桂英与刘孝娟、郗新文、韩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山,牛桂英,刘孝娟,郗新文,韩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699号原告赵秀山,男。原告牛桂英,女。委托代理人赵秀山,男。(系原告牛桂英兄长)被告刘孝娟,女。被告郗新文,男。被告韩长海,男。原告赵秀山、原告牛桂英诉被告刘孝娟、被告郗新文、被告韩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山、原告牛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娟、被告郗新文、被告韩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刘孝娟、郗新文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由被告韩长海担保。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30日,原告此后多次催要借款及其余利息,被告推诿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4日利息188533.32元,共计388533元;三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刘孝娟、被告郗新文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赵秀山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刘孝娟账户。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即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8月30日。2013年5月1日被告韩长海作为被告刘孝娟、被告郗新文的借款保证人在2012年2月22日借条上签字。因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间尚欠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88533.32元,三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2年2月22日三被告出具并签字借条一份、2012年2月22日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孝娟和被告郗新文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二原告借款,而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二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4日利息188533.32元,原、被告双方虽然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再予以调整。现二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尚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偿付二原告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4日止,即188400元。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5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其中2016年8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韩长海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刘孝娟和被告郗新文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自愿对被告刘孝娟和被告郗新文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长海对尚欠二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孝娟、被告郗新文偿还原告赵秀山、原告牛桂英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孝娟、被告郗新文偿付原告赵秀山、原告牛桂英借款利息18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孝娟、被告郗新文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赵秀山、原告牛桂英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韩长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刘孝娟、被告郗新文负担,被告韩长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收诉讼费356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苗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献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