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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与黄隆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黄隆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2328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地址:江油市雁门镇场镇负责人:王兵,职务: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伦,职务: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黄隆静,女,汉族,江油市人。本院在审理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与黄隆静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何自永人民陪审员  罗家永人民陪审员  唐天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