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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执2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炳龙、廖汝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炳龙,廖汝松,周祝兴,周炳龙,廖汝松,周祝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03执2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炳龙,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廖汝松,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执行人周祝兴,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申请执行人周炳龙与被执行人廖汝松、周祝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赔偿给申请执行��50151.1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52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廖汝松名下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桂P×××××,现该车去向不明,不适宜于执行。另查,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审判长 凌  聪审判员 唐��立审判员 廖 树 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 龙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