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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高春生与高春华、高春亭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生,高春华,高春亭,高春林,高春秀,霸州市永乐园公墓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2286号原告高春生,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华,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高春亭,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高春林,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高春秀,女,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霸州市永乐园公墓,住所地霸州市。负责人陈树海,该公墓经理。原告高春生与被告高春华、高春亭、高春林、高春秀、霸州市永乐园公墓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明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生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生诉称,原告高春生与被告高春华、高春亭、高春林、高春秀系亲兄弟姐妹关系。2011年11月30日,高春生、高春华、高春亭、高春林、高春秀兄妹五人与被告霸州市永乐园公墓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兄妹五人购买被告处的墓地一块,永乐家族一号A型区三排九号,用于安葬原告家族的逝者。2016年1月29日原告的妻子杨吉凤去世,2016年1月31日火花。后因被告方拒绝原告将亡妻安葬在永乐家族一号A型区三排九号墓地,为此发生纠纷。故起诉要求确认墓地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亡妻安葬在霸州市永乐园公墓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霸州市永乐园公墓售墓合同书一份,证明涉诉墓地为家族墓性质,墓地出资人包括高春生、高春华、高春亭、高春林、高春秀在内的全部家庭成员,原告妻子作为家庭成员有权在此墓地安葬。证据2、霸州市永乐园公墓骨灰安葬证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去世后,在涉诉墓地安葬情况,进而证实该墓地为家族墓。证据3、高春生、杨吉凤、高菲三人的户口登记薄四张,证明原告和杨吉凤的夫妻关系。证据4、杨吉凤的火化证、死亡证,证明杨吉凤去世情况。证据5、原告母亲王玉萍火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王玉萍的亲属关系。证据6、杨吉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吉凤身份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并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春生与被告高春华、高春亭、高春林、高春秀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原告诉称的霸州市永乐园公墓永乐家族一号A型区三排九号墓地,系在2011年11月30日,被告高春华与被告霸州市永乐园公墓签订售墓合同书购得的,该墓地现安葬着高春生、高春华、高春亭、高春林、高春秀五人父母高文才、王玉萍的骨灰。原告称该墓地是由兄妹五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家族墓,用于安葬原告家族的逝者。2016年1月29日,原告的妻子杨吉凤去世,2016年1月31日火花后欲将骨灰安葬在此墓地,因被告不同意,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又查,霸州市永乐园公墓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在霸州市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本院认为,因为霸州市永乐园公墓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相关登记,其无权经营墓地项目。故本案中原被告方在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售墓合同书,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墓地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配合原告将亡妻安葬在霸州市永乐园公墓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明吉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建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