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1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张中海与贺雄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海,贺雄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937号原告张中海,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刘东波,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雄新,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张中海与被告贺雄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容辉、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雄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海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自愿用其所有的湘E×××××奥迪小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贺雄新立即偿还原告张中海借款本金227150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湘E×××××奥迪小轿车折价或变卖、拍卖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8日,被告贺雄新向原告张中海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中海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是实借款人:贺雄新20**年3月18日本人愿用奥迪A6车牌号为湘E×××××作为担保”。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将湘E×××××奥迪车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1月开始分三次转账27150元给被告还车贷,2016年6月12日原告持有的湘E×××××被他人拖走,原告向邵东县公安局报案。经查,系被告贺雄新欠他人的钱,车辆被其他债权人拖走。2016年7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湘E×××××车辆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公安机关对原、被告询问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担保责任纠纷。被告贺雄新向原告张中海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贺雄新理应在原告催收后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雄新在借条上载明愿意用奥迪A6车牌号为湘E×××××作为担保,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要求判令对抵押车辆湘E×××××奥迪小轿车折价或变卖、拍卖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雄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中海借款本金227150元;二、被告贺雄新如未遵照前项规定履行义务,则依法对抵押车辆湘E×××××奥迪小轿车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原告张中海的借款,剩余部分归被告贺雄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贺雄新继续清偿。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贺雄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金明审 判 员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