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道志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道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升,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志。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道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侵犯上诉人的核定权。同时,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且受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采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许可,致使本案损失事实无法查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道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在出险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员进行了勘验,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太低,维修厂修不了,我不认可,双方达不成一致。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上诉人就是在拖延,不给我理赔,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道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渤海保险公司偿付保险金75712.90元;诉讼费由渤海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投有财产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元;商业险中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2758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2015年11月12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被保车辆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埠路口左拐时与贾军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墨市交警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分别对原告投保车辆鲁B×××××号轿车、三者车辆鲁B×××××号轿车车损价值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8日,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5)第201001067号、青价交鉴字(2015)第201001066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B×××××号轿车、鲁B×××××号轿车车损价值分别为40221.6元、34291.3元。原告实际支付自身车辆、三者车辆维修费40221.6元、34291.3元,自身车辆及三者车辆施救费各600元,共计7451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即墨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青价交鉴字(2015)第201001067号、青价交鉴字(2015)第201001066号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保车辆维修费40221.6元、施救费600元,计款40821.6元,均在保险合同车损险赔付范围内,且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者车辆维修费34291.3元、施救费600元,计款34891.3元,证据充分,应优先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款项32891.3元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亦未通知其参与,且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登记年限较旧,车况较差,与其公司预估损失数额差距较大,故申请对两车的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有权通过交警委托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且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即墨市价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故对该结论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施救费价格过高,根据“山东省高速公路施救收费标准”,10公里以内施救不超过260元,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高速公路施救收费标准”适用于高速公路车辆施救服务对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非高速公路路段,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张道志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571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原告张道志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西元庄分理处,卡号:6228480240158608713)。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846.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道志与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保险事故赔付的依据。被上诉人张道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道志向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报案,双方因定损价格未达成一致。对于车辆的损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青价交鉴字(2015)第201001067号、青价交鉴字(2015)第20100106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对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作出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张道志将事故车辆在即墨市通济办事处顺驰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两车的维修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道志对于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张道志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有权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明车辆损失的证据,被上诉人张道志所支付维修费用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相一致,可以证明被保险人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代理审判员 麻 丽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