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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富佳与辽宁大德现代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富佳,辽宁大德现代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898号原告:徐富佳,男,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马林,系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大德现代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原告徐富佳与被告辽宁大德现代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富佳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大德现代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富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大德公司的劳动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两倍工资差额78,100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拖欠工资26,4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进入被告行政人事部工作,担任司机,月工资3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共计拖欠原告工资2,6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大德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7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关于所欠薪酬确认函》,载明:现经辽宁大德现代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富佳本人双方对所欠薪酬进行如下确认,欠薪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标准为工资3,000元/月,通讯补助100元/月,2015年起店龄工资50元/月;春节期间发放工资2,000元,在所欠工资总额中已扣除;合计总额为16,750元。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拖欠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员工工资明细表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后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考勤表1份,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截止2015年10月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辽劳人仲字[2016]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请求经过了该委员会的审查,本院予以采信。5、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原告申请仲裁事项为:①请求支付欠条工资计16750元;②请求支付未打欠条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工资9650元;③请求支付双倍工资、保险金、单方解除合同赔偿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入职,职务司机,未签劳动合同;2016年1月解除,解除原因因来新公司合作,老员工被开除。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仲裁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富佳于2013年10月9日进入大德公司行政人事部工作,担任司机,月工资3,000元,通讯补助100元,2015年1月起,月工资增至3,1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认,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大德公司总计拖欠原告工资26,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大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已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计算为34,100元(3,100元/月×1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7,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工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存在,故原告可以基于此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仲裁申请书,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11月1日起解除。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为2014年11-12月工资3,100元/月、2015年起工资3,150元/月,故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3,142元/月,补偿期限为2.5个月,因原告请求数额为7,5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大德公司支付2015年11-12月工资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且在其劳动仲裁申请书中亦要求被告工资给付至2015年10月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富佳与被告辽宁大德现代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1日解除;二、被告辽宁大德现代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富佳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100元;三、被告辽宁大德现代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富佳工资26,400元;四、被告辽宁大德现代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富佳经济补偿金7,500元;五、驳回原告徐富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大德现代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大德现代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震审 判 员  李长军人民陪审员  林丹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