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执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朱建豪与东莞市长安镇大新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东莞市长安镇大新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执297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豪,东莞市长安镇大新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东莞市长安镇大新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2971号申请执行人:朱建豪,住广州市萝岗区。被执行人:东莞市长安镇大新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程威。被执行人:东莞市长安镇大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程紫龙。原告朱建豪与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大新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东莞市长安镇大新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东莞市长安镇大新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朱建豪货款675元,朱建豪同时退回涉案产品“紫福满堂紫山药养生酒”750ML3瓶、375ML4瓶给东莞市长安镇大新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如朱建豪届时不能退回,则分别以125元/瓶、75元/瓶的价格折抵东莞市长安镇大新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应退货款;二、东莞市长安镇大新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建豪6750元;三、东莞市长安镇大新百货有限公司对东莞市长安镇大新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述两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大新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东莞市长安镇大新百货有限公司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权利人朱建豪遂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67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东莞市长安镇大新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东莞市长安镇大新百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50元,但其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前往广州市内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东莞市长安镇大新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东莞市长安镇大新百货有限公司纳入失信黑名单实施失信惩戒。2016年9月14日,本院通过短信平台向申请执行人朱建豪发出限期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并告知其执行情况,但其在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且未对本案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未对本案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29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明阳审 判 员 肖志辉代理审判员 杨烈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游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