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红胜与被上诉人马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红胜,马曦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红胜,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操查贵,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曦,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程红胜因与被上诉人马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程红胜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程红胜已经提供了马曦的相关信息,原审以程红胜未能提供马曦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未向法院提供马曦下落不明的证明及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的申请而驳回程红胜的起诉错误。本院认为,程红胜起诉时已向一审法院明确提供马曦的住址,在该住址不能直接送达时,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其他合法方式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23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程红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宪斌审判员 薛鹏飞审判员 韩金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