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郑启灵与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启灵,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792号原告郑启灵,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纯意。原告郑启灵与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启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原告给被告加工制作广告条幅,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385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一直推拖,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38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来广告条幅,价值10385元的事实。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给被告进行广告制作,被告欠原告款10385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3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郑启灵欠款10385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