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2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魏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1551号原告魏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魏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孟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认识不久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婚后懒惰,不愿打工,家庭生活完全由原告一人挣钱支撑。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一心和原告持家过日子,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某庭审中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所以答辩人对婚姻倍加珍惜,一心一意和原告过日子,在日常生活中,因原告家老人生病,被告拿出自己婚前的3000元私房钱给老人看病,原告在外与人打架惹了事,同样是被告拿出自己积攒多年的20000元替原告赔偿受害人,而且在被告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打工挣钱,目的只有一个,就是珍惜婚姻生活,与原告一心一意的过日子。而原告却不是这样,在日常生活中凡事听从其母亲的,自己没有主见,导致经常因其母亲的挑毛病而与被告吵架,并且原告打工的收入从不和被告说,原告在外做电气焊工作,每月收入至少6000-7000元,结婚四年从未交给过被告,每年都有七、八万元。在2015年1月份原告在北京购买了一辆价值80000元的福特牌轿车,为了与被告离婚隐藏财产现在已变更至其父母名下,答辩人现在身患输尿管结石,已在乐陵市中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做了三次手术,从娘家借债20000元看病,而原告不管不问。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离婚,在满足答辩人以下条件下答辩人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00000元存款、价值80000元的福特牌轿车一辆及债权5000元;因被告患病欠被告娘家15000元由原告负担,而且因原告有病,不能从事劳动,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被告的陪嫁物品包括被子五床、洗衣机一台与前夫所生女儿照片由被告带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离婚是否予以准许;二、如果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三、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以及药费如何承担。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不工作,没有稳定工作,而且性情懒惰,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都不存在,双方是再婚,被告作为一个女人,婚后一心一意与原告过日子,双方感情一度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外面有人,并且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家中给予了很多帮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满足我提出的要求,也可以离婚。原告称,被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怀疑我外边有第三者不是事实。被告拿出来钱帮我及我的家中是我与被告商量好之后的结果。与被告分居有两年多了,分居期间与被告没有联系。被告则称,与原告分居半年左右了,从2015年阴历12月25日开始,当天我与原告一起去的我家,原告因矛盾自己走了,开始分居。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称共同财产是2015年10月份左右,原告在北京花费80000元购买了一辆福特牌轿车,登记在了原告的名下,分居当天,原告还开着这辆车与被告一起去被告家。今年5月份,原告将这辆车变更为其父母的名下,车牌号更改为鲁N×××××,变更档案车管部门有据可查。原告自婚后至双方分居有4年时间,一直在外从事电气焊工作,每年收入大概七、八万元左右,除去购买车辆的支出和生活支出外,至少现在还有100000元的存款,要求分割。宁津县杜集镇魏安村魏兴权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这些钱是被告的打工收入,应视为共同债权。原告则称,关于车辆,当时购买花了60000多元,分居后,劳动能力下降,买车时借款了,将车卖掉后,还款了。分居后,因情绪低落,减少了工作时间,工资数额没有被告所说的那么多,所挣的钱都用于日常生活花销了。魏兴权的5000元已经还给我了,我也已经用于日常生活了。车卖给我的妹妹了,卖了30000元,车管所都有登记,现在登记在我妹妹魏晓霞名下。就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称被告现在身体有病,被告所患××尿路结石,经常发作,不能从事劳动,厉害时需要做手术,已经做过三次手术了,现在在家休养,原告现在提出离婚,被告有经济方面的困难,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帮助。关于医药费,被告在今年已经做过三次手术,除医农合报销的外,仍有14969.29元没有报销,都是从被告父母处借的,这些费用支出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所以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辩称,我不知道被告有病,没有接到医院或被告给我的消息,分居后,与被告没有任何交往和联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的借款,我不承认。而且我还有一个儿子需要抚养,所挣的钱刚够自己生活所用,没法对被告做出任何帮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看不懂。被告还称,关于被告生病,给原告打过很多电话,打不通,被告现在虽然确实四肢健全,但没有劳动能力。被告在原告家还有一些个人物品,五床被子,一台洗衣机,女儿的照片。原告则称,被告的个人物品确实有,照片、五床被子、一台洗衣机也有。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需要更加珍惜彼此的感情生活,双方分居仅有半年多的时间,不足以造成感情破裂。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努力,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孟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