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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斌、李华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斌,李华琦,曾涵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879号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肖晓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雪芹,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男,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李华琦,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岗山市。被告:曾涵月,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徐斌、李华琦、曾涵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雪芹和被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琦、曾涵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斌偿还原告借款本���730万元,利息1160081元(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其中310万元房屋抵押贷款按年利率13.86%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息;另420万元房屋抵押贷款按年利率13.86%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息。2、李华琦、曾涵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徐斌于2014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从原告处办理抵押借款3笔,借款本金分别为250万元、310万元、17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7.5‰,250万元和170万元两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19日,31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逾期未还,按合同利率加收40%的罚息。截止2016年5月11日,徐斌拖欠借款本金730万元,利息1160081元。徐斌辩称,欠本金730万元属实,利息要算一下,和原告还签过一份合同,但原告未履行,以致罚息过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3张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5份房产证、3份土地证、他项权证和本息清单,徐斌对这些证据不持异议,李华琦、曾涵月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徐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徐斌可向原告申请办理最高额为730万元的贷款,借款日期、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为准,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合同利率上加收40%。同日,徐斌、李华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樟树市富通街6号(锦绣共和)D2栋商铺房产(产权证号:赣房权证樟房字第1-××4、1-××3、1-××7、1-××2、1-××号)为7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徐斌发放17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12月19日(后双方协商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按月结息;同年4月1日,原告向徐斌发放31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11月30日(后双方协商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按月结息;同年4月2日,原告向徐斌发放25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12月19日(后双方协商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按月结息。后徐斌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730万元,利息1533877.72元。本院认为:徐斌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30万元和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1533877.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徐斌应当向原告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徐斌、李华琦系73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李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徐斌追偿。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上记载的产权共有人为徐斌、李华琦,无曾涵月的名字,抵押合同首页抵押人栏书写的是徐斌、李华琦二人,故原告要求曾涵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华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730万元及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1533877.7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2016年9月21日后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斌、李华琦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樟树市富通街6号(锦绣共和)D2栋商铺房产(产权证号:赣房权证樟房字第1-××4、1-××3、1-××7、1-××2、1-××号)对7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涵月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20元,由被告徐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