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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执恢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黄中兴与张春辉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中兴,张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2执恢103号申请执行人黄中兴,男,汉族,住化州市。被执行人张春辉,男,汉族,住化州市。申请执行人黄中兴与被执行人张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化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张春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饲料款5809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从起诉日即2014年8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黄中兴。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82执恢1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昭光代理审判员  邹大明代理审判员  陈志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