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忠翔,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占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忠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将购买的一把射钉枪进行切割焊接改装,并购买射钉弹用于打猎。2016年1月5日,旺苍县公安局国华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将该支改装射钉枪依法查获。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支改装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旺苍县公安局国华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及关于射钉枪的情况说明;旺苍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笔录、刑侦照片、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制造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确认罪名成立。公诉人、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