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4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公司员工。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2时左右,被告人尚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面包车从昆山市玉山镇大公小区出发行驶至吴淞江小学东侧南北向无名道路处停车,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尚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被告人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王某、朱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