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锋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锋。无党派,无前科。2015年8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锋饮酒后到庆城县韩家锦苑宾馆一楼前台,无理要求吧台服务员为其查找朋友住宿房号,遭到拒绝后辱骂服务员,并无故将前来住宿的王某的住宿单撕毁,用拳头在王某头部击打。庆城县公安局110处警民警赶赴现场,民警张某星上前询问时,韦某锋在张某星面部击打一拳。被告人韦某锋酒后滋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韦某锋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韦某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锋与温某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商某伟等人饮酒后到庆城县庆城镇安宁路韩家锦苑宾馆一楼前台,韦某锋无理要求吧台服务员范某娟为其查找朋友住宿房号,遭到拒绝后对范某娟进行辱骂。此时被害人王某到该宾馆前台登记住宿,韦某锋无故将王某的住宿单撕毁,并用拳头在王某头部击打数下,温某秋上前在王某面部击打一下,撕扯中打破宾馆大厅的花盆1只。韩家锦苑宾馆经营者仝某梅见状即拨打110报警。庆城县公安局110处警民警文某鹏、张某星等人赶赴现场,张某星上前询问时,韦某锋在张某星面部击打一拳,并相互撕扯。后韦某锋被处警民警控制带至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张某星于2015年8月8日到庆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颊部软组织损伤,耳部软组织损伤。王某于2015年8月8日在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外科临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经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星的损伤属轻微伤,王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韦某锋及其家属赔偿王某医疗等费用8000元,赔偿张某星医药等费用4800元,赔偿韩家锦苑宾馆花盆损失费500元,并取得王某、张某星及韩家锦苑宾馆经营者仝某梅等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人商某伟、温某秋、范某娟、刘某、仝某梅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星陈述,被告人韦某锋供述,证实被告人韦某锋妨害公务的作案经过。2、收据,和解协议,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锋及其家属赔偿王某医疗等费用8000元,赔偿张某星医药等费用4800元,赔偿韩家锦苑宾馆花盆损失费500元,并取得王某、张某星及韩家锦苑宾馆经营者仝某梅等人谅解。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家庭住址。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锋酒后滋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有所不当,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五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雷普昌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