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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阿甲、阿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甲,阿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1025号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甲,男,19岁,哈尼族,文盲,军人,住缅甸联邦,国籍不明。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志巧,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海(又名罗正海),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缅甸联邦,国籍不明。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甲、阿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云28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甲、阿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阿甲、阿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阿甲、阿海为贩卖毒品准备在勐海县打洛镇新达路宾馆附近一辆黑色越野车内拿取贩卖毒品的毒资,由他人将毒品送至该辆黑色越野车上。当日20时许,接到线索的公安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在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越野车内将阿甲、阿海抓获,当场从该车后排座位上一个旅行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包、手枪1支、子弹10发。毒品净重20090克,手枪为美国BERETTA(伯莱塔)公司产制式手枪,子弹为制式手枪子弹。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阿甲、阿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90克、手机1部、手枪1支、子弹10发,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阿甲以“只是介绍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不排除犯意引诱,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量刑畸重,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阿海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属从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存在犯意引诱,犯罪未遂,是从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量刑不当,建议从宽改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阿甲、阿海在勐海县打洛镇新达路宾馆附近一辆黑色越野车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该车后排座位上一个旅行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0090克、手枪1支、子弹10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阿甲、阿海人赃俱获的经过。侦查机关扣押查获的毒品可疑物37包、手枪1支、子弹10发、阿甲持有的OPPO手机1部。2.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090克。3.枪弹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疑似枪支为美国BERETTA(伯莱塔)公司产9mm制式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送检的10枚疑似子弹为9mm制式子弹。4.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阿甲、阿海摄片时的年龄均应在18周岁以上。5.被告人阿甲供述:中国的一个傣族朋友告诉他要购买毒品,他通过在缅甸一个部队的朋友李泽龙介绍认识阿海。2015年10月27日17时,他和阿海及其弟弟一起骑摩托车从缅甸到勐海县打洛镇与老板见面看钱,阿海他们两个人见到钱后就骑摩托回缅甸了,老板不让他回缅甸,他就和老板在一起。当日19时许,老板带着他乘坐一辆车,车上有四个人:一个人开车,老板坐在前面,他和另一个男子坐在后面。到了打洛镇的一座大桥路边停车,就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人把行李箱放到车上后,就骑着摩托车走了。他就下车,老板叫他上车,上车后看见老板在车上清点行李箱的货,还没有点完货他就被公安抓获了,其他人就跑了。6.被告人阿海供述:2015年10月27日20时许,阿三打电话叫他帮忙找三辆摩托车,并拿了一万元人民币给他,他找了三辆摩托,六个人就从缅甸小勐拉骑摩托车到中国勐海县打洛镇。到打洛后,阿三打电话叫他跟一个男子去拿钱,他就骑着摩托车和这个男子去拿钱。到了打洛的一条公路边这个男子就叫他上车拿钱,他就上了一辆蓝黑色的轿车,车上有四个人,其中:一个人开车,一个老板在前面,有两个人在后面。他上车时后面两个人就搜他的身,坐在前面的老板就打电话给阿三,过了一分多钟,就有一个男子骑着摩托车来到车旁,把摩托车上的箱子放到车上,买毒品的老板就打开箱子数毒品,才数到16块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阿甲、阿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阿甲、阿海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线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控,阿甲、阿海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在共同犯罪中,阿甲、阿海地位作用相当,不以主、从犯区分。二人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90克,数量巨大,依法应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罪责,原判对二人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阿甲、阿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凤朝代理审判员  张 导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将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