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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财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春华与林亚寿、林济华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春华,林亚寿,林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6)粤0803财保173号申请人刘春华,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苏春玲,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影,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亚寿,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申请人林济华,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春华在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之前撤回申请,是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刘春华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审判员 林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巧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