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宋某甲、柴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柴某,王某甲,田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26日,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柴某,曾用名柴晓红,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6日,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21日,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6年8月8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田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15日,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日被临泽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临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柴某、王某甲、田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甘0723刑初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甲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四川省德阳市有一名为“一带三阳光扶贫工程”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谎称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所成立,并以此为名发展会员,自称“资本运作、连锁销售”,规定凡加入该组织者需交纳3800元申购1份虚拟份额,之后每交3300元为一份额,每人最多可以购买12份(40100元),获得加入和发展下线的资格,并至多发展3名下线。该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晋制”,依据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申购的份额累计提升级别,并以申购份额缴纳的费用作为返利的依据。2013年3月,被告人宋某甲经宋正彦(另案处理)诱骗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引诱发展宋某乙及被告人柴某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柴某参与该传销组织后,引诱发展王某乙及被告人王某甲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该传销组织后,引诱发展王旭东及被告人田某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田某参与该传销组织后,引诱发展王成军、田锋为其直接下线,各被告人发展的直接下线又不断为被告人发展间接下线,并以此模式不断发展下线。在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宋某甲、柴某、王某甲、田某与他人租赁房屋组成家庭,用于接待新人住宿、学习,宣传传销知识,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2014年7月,该传销组织组织传销人员转移至宁夏自治区石嘴山市后,被告人王某甲、田某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至案发,被告人宋某甲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46人,层级11级;被告人柴某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38人,层级10级;被告人王某甲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33人,层级9级;被告人田某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31人,层级8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王某甲、宋某甲、柴某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9日、10日、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甲、柴某、王某甲、田某的供述,同案犯宋正彦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宋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各被告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柴某、王某甲、田某被诱骗参加传销组织后,为牟取非法利益,又积极发展下线,引诱他人参加继续发展下线,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达到3级以上;在传销活动中,被告人承担管理直接下线、帮助协调发展间接下线,与他人租赁房屋组成“家庭”接待新人加入,灌输传销理念,宣传传销知识,传授传销方法,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四被告人在一个传销体系内,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根据各自在传销活动所起的作用和在传销体系中的层级、发展人数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柴某、王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即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立案后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再次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亦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犯罪情节一般,确有悔罪表现,在诉讼期间被告人柴某怀孕,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柴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二、被告人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四、被告人田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宋某甲以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为由上诉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参加传销后,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发展下线,给新入人员灌输传销理念,宣传传销知识,传授传销方法,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所提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审根据其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投案自首的量刑情节,对其定罪处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樊文德审判员 高彩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