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旭、高贻民与永州市润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州亿丰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李黎丽债权转让纠纷的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州市润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州亿丰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周忠齐,李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3执异70号案外人:高旭,男,18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案外人:高贻民,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润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海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永州亿丰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齐。被执行人:周忠齐,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黎丽,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润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州亿丰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周忠齐、李黎丽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旭、高贻民于2016年9月7日对执行被执行人永州亿丰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林权证号为Bxxxxxxxxxxxx1号的油茶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旭、高贻民称,2010年7月至9月间,异议人与“黄田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九标段”的山主100余户农民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包土地1400多亩经营管理30年。异议人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油茶、国外松、杉木等经济林。2014年7月18日,异议人与周忠齐公司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异议人以200万元的价格将承包土地种植成功的林地转让给周忠齐,并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了林权证过户手续。由于周忠齐不履行转让合同义务,反而用林权证抵押贷款40万元,异议人遂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5)零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林地转让协议》,零陵区林业局办理的零陵区人民政府零林证字(2014)第4xxxxxxxxxxx1号林权证确定的林木归异议人所有。该判决已于2016年6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周忠齐下落不明,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林权归异议人所有,这一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故请求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撤销该院(2016)湘1103执21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登记在零陵区人民政府零林证字(2014)第Bxxxxxxxxxxxx1号林权证上油茶林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润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州亿丰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周忠齐、李黎丽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湘1103执218号执行裁定,其中第一项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永州亿丰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林权证号为Bxxxxxxxxxxxx1号的油茶林。2016年7月4日,本院向永州市零陵区林业局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财产。另查明,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高旭、高贻民与被告永州亿丰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即(2015)零民初字第1338号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2010年7月至9月,高旭与“黄田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九标段”的山主100余户农民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由高旭承包其1400余亩林地30年。2012年11月22日,高旭、高贻民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高旭承包的林地。2014年7月18日,高旭、高贻民(甲方)与永州亿丰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林地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7月22日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在转让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甲方将承包的黄田铺镇玉塘村、扶塘村两村的共计约1360亩林地[具体内容见零林证字(2014)Bxxxxxxxxxxxx5号和零林证字(2014)Bxxxxxxxxxxxx0号]及承包的新塘、蚂蝗塘转让给乙方,转让费200万元整”;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将林权证过户到乙方名下,并将土地承包合同、山塘承包合同原件移交给乙方”。2014年9月30日,永州亿丰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述林地作抵押,向周爱萍借款40万元,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到永州市零陵区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他项权证,抵押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2016年3月18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零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一项内容为:解除原告高旭、高贻民与被告永州亿丰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被告永州亿丰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高旭、高贻民在《林地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山塘承包合同原件;被告永州亿丰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将《林地转让协议》约定的林权证过户给原告高旭、高贻民。该判决已于2016年6月21日生效。另查明,零林证字(2014)Bxxxxxxxxxxxx5号和零林证字(2014)Bxxxxxxxxxxxx0号两证登记的林地面积共计1357.4亩,原林权权利人为高旭、高贻民。2014年8月15日,上述二证变更为一证,证号为零林证字Bxxxxxxxxxxxx1号,林地面积1357.4亩,林权权利人变更为永州亿丰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润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州亿丰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周忠齐、李黎丽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是金钱债权的执行,而登记在永州亿丰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林权证号为零林证字Bxxxxxxxxxxxx1号的林地,在本院对该裁定采取查封措施前,已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确定归属于高旭、高贻民。现高旭、高贻民因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应当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永州亿丰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林权证号为Bxxxxxxxxxxxx1号的油茶林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永州亿丰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林权证号为Bxxxxxxxxxxxx1号的油茶林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文忠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曹祥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