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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27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祖杰与陈寿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祖杰,陈寿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27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祖杰,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蔡长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寿良���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陈寿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寿良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祖杰轮胎款人民币11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元、执行费人民币1664元,但被执行人陈寿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9月12查询被执行人陈寿良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陈寿良有开设银行账户,但因被执行人陈寿良账户余额极少,无扣划价值,本院未进行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寿良有其他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2、于2016年8月1日将被执行人陈寿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陈祖杰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寿良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志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