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曹艳平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曹艳平,女,196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刘远光,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星博,该单位职工。原告曹艳平与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佳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平、被告佳大一附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星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6120元、交通费923元、复印费1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6日,原告因鼻部受伤前往被告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左侧鼻骨和上颌骨额突骨折并塌陷。2012年10月31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行鼻骨骨折闭合复位手术。术后原告左侧鼻腔不通畅,鼻骨未复位,并造成上颌骨额突劈裂,断端错位并感染。2012月11月6日,被告为原告行二次鼻部手术,术后原告鼻骨和上颌骨额突仍未复到原位,且鼻部畸形、上颌骨额突劈裂两半、鼻中隔偏曲、鼻腔内粘连、糜烂、感染。佳大一附院辩称,被告佳大一附院诊疗程序符合规定,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医院为原告行鼻骨骨折闭合复位术,原告与被告形成医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原告鼻骨骨质不连续,断端对位不佳。对于该主张,原告应承担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但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通知原告预交鉴定费用,但原告拒不交纳,而后又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艳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曹艳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环宇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静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