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马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在兰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在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光大银行装修工地,被告人马某因使用脚手架与工友赵某某产生肢体冲突,马某便将赵某某推倒在地,致该赵受伤,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理。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谅解书及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所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来源清楚,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遇事不能够冷静处理,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过委托被告人马某户籍地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可以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司法局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马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马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继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