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民初5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徐佑平与马健成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54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佑平,马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5476号原告:徐佑平,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杨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亦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健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徐佑平诉被告马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佑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佑平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1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账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被告逾期未还,每日支付0.3%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如约转账借款给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及违约金。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4年4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4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健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佑平与被告马健成因从事服装生意认识,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用途:还信用卡;借款起止时间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转入乙方(被告)名下尾号2111的广发银行账户;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3%加收违约金直至乙方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为止。”原、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在当日通过尾号1055的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2111的广发银行账户转账31000元。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且不落不明,原告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流水明细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佑平与被告马健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健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徐佑平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据》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健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佑平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马健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凡人民陪审员  邓穗芳人民陪审员  何小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