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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志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69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能,曾用名陈思,男,1987年8月3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4号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陈志能在本市五华区“都市名园”电动车保管站内,使用撬锁工具捅开电门锁,盗窃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欲携赃逃离时被保管站工作人员抓获后报警处理。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陈志能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陈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能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发票复印件,证人张某,4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6]2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陈志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作案撬锁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范小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童仲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