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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乾安县物资转运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物资转运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458号原告:乾安县物资转运站,住址地乾安县水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思彤,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仁轩,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沿江西路9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乾安县物资转运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9月13日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仁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物资转运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合同赔偿款26.5万元及律师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所有财产包括争议损失财产均在太平洋公司处连续两年投保。2016年4月7日,因风灾致使保险标的受损。损失发生后,我派员到场进行勘验确认,并经太平洋公司工作人员、我方工作人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共同到场查验,并进行核损确认。损失额为29.1万元,其中含残值2.6万元,太平洋公司明确定损后在法定期间内拒绝支付,经多次协商,太平洋公司仍拒不理会,直至今日也未告知如何赔付,故诉至法院。太平洋公司辩称:根据财产综合险第9条的约定,简易建筑由于雷击暴雨暴风等自然灾害情形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依据第43条(二十五)对简易建筑进行的释义,乾安县物资转运站投保的罩棚属于条款中约定的简易建筑,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其损失,另外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也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乾安县物资转运站在太平洋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承保标的项目有:房屋5921.43平方米、入粮机6台、输送机9台、流量称、缝包机、地磅。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2016年4月7日,因风灾导致罩棚倒塌,致使保险标的受损。2016年4月8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鉴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经过事故现场查勘,出具核损确认书,核损金额为29.1万元,其中含残值2.6万元。2016年9月4日,乾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乾安县物资转运站出具证明:放弃其关于乾安县物资转运站罩棚理赔一案第一受益人权利,由乾安县物资转运站行使第一受益人权利。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合同约定的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案中,乾安县物资转运站与天平阳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保险合同,乾安县物资转运站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太平洋公司阴干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乾安县物资转运站投保物的财产损害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太平洋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乾安县物资转运站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乾安县物资转运站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原告,且乾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已经将第一受益人保险权益指定乾安县物资转运站行使。故太平洋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明确的说明义务,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明确告知权,要求保险人不仅仅是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让投保人明白免责条款的真正的含义。本案中的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记载的特别约定第六条: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太平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乾安县物资转运站就该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向原告进行了特别提示说明,故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对乾安县物资转运站不具有约束力,对乾安县物资转运站支出的合法、合理损失,太平洋公司应予赔偿。因事故发生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29.1万元(含残值2.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太平洋公司未及时赔付,产生此次诉讼,除支付保险金外,本案律师费应由保险人太平洋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乾安县物资转运站人民币27.2万元(其中包括保险赔偿款26.5万元、律师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