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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季忠华与杨昌权、张珠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忠华,杨昌权,张珠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441号原告:季忠华,居民。被告:杨昌权,居民。被告:张珠珍,居民。原告季忠华与被告杨昌权、张珠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昌权、张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昌权、张珠珍立即归还我借款128000元,并承担本金40000元从200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金88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杨昌权、张珠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昌权与张珠珍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25日,被告杨昌权向案外人杨金国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息1.5%。2004年10月31日被告杨昌权向案外人刘伯民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2004年被告杨昌权向案外人李永桂借款6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后杨金国、刘伯民、李永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并在现代快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了两被告,因此我有权���求两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现因两被告未能向我支付上述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昌权、张珠珍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季忠华提交了借据原件3份、记载有债权转让公告的现代快报1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昌权与张珠珍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25日,被告杨昌权向案外人杨金国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息1.5%。2004年10月31日被告杨昌权向案外人刘伯民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2004年被告杨昌权向案外人李永桂借款6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杨金国、刘伯民、李永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季忠华,并于2016年5月11日在现代快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现原告季忠华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杨金国、刘伯民、李永桂与被告杨昌权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嗣后,杨金国、刘伯民、李永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季忠华,并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杨昌权。因此,原告季忠华依法获得了对被告杨昌权的上述三笔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杨昌权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昌权与张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季忠华要求被告杨昌权、张珠珍归还三笔借款本金合计1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季忠华主张被告杨昌权、张珠珍承担本金40000元从200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金88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昌权、张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季忠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昌权、张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忠华借款本金128000元,并承担本金40000元从2003年1月25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88000元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杨昌权、张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付春人民陪审员  韦定坤人民陪审员  刘 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立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字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