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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康周,朱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011号原告:胡康周,男,1952年11月21日生,��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法定代理人:胡云龙(系原告之子),男,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康周与被告朱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康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被告朱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康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3,033.49元(已扣除伙食费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8,897元(23,205元/年×17年×20%)、误工费10,950元(2,190元/月×5个月)、护理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朱林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朱林驾驶牌号为沪A5XX**轿车,在本区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林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均同被告保险公���的意见一致。本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据实核算,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无异议;误工费、车损,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三期的期限、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鉴定费,由商业险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先行垫付了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朱林驾驶牌号为沪A5XX**轿车,在本区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发当日,原告即就医治疗,并进行数次复诊。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33,033.49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律师费和交通费。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日,护理60日和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朱林先行支付原告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朱林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03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8,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6,000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无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4.物损费,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和车损,合计400元。5.交通费,综��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1—5项费用合计138,560.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计91,597元,物损费400元,以上合计101,997元,其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合计30,563.49元;被告朱林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其已先行支付原告的18,000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康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01,997元,与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余款91,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康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0,563.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林赔偿原告胡康周律师费6,000元,与其已先行垫付的18,000元相抵扣,原告胡康周应返还被告朱林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对原告胡康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取1,378元,由原告胡康周负担100元,被告朱林负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