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金正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8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正蓉,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2016年5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6]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正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正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金正蓉在成都市锦江区三官堂街锦江区妇幼保健院内,盗窃住院病人余某及其丈夫詹某放于2楼22床床头柜抽屉内的一部金色“苹果”5S型(国行版)手机(鉴定价格987元)和一部白色“红米”2A型手机(鉴定价格469元),随后销赃获款耗用。被告人金正蓉于2016年5月25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金正蓉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29日拘留期限届满。被告人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1456元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正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詹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正蓉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锦价鉴[2016]第2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正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及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正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正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正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五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1456元予以发还被害人余某、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世祥速录员 赵诗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