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章中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章中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章中海,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2003年9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3日因犯赌博罪、偷越边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中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被告人章中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章中海和被害人董某甲等人因债务问题在永康前仓镇大坑村广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章中海使用菜刀将董某甲砍伤并逃离现场。经永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被害人董某甲当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现民事部分尚未赔偿。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中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中海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章中海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章中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章中海和被害人董某甲等人因债务问题在永康市前仓镇大坑村广场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章中海使用菜刀将被害人董某甲砍伤并逃离现场。经永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8日,被告人章中海主动到永康市石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受伤后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164.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中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章中海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乙、徐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中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中海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章中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章中海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章中海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提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章中海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即4612元,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其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中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二、由被告人章中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四千六百一十二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傅英豪人民陪审员 徐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依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