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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天等县万利日杂有限公司与李江伟某、吴惠霞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等县万利日杂有限公司,李江伟某,吴惠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5执49号申请执行人天等县万利日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法定代表人赵国猛,该××经理。被执行人李江伟某,个体户。被执行人吴惠霞某,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天等县万利日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江伟某、吴惠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李江伟某、吴惠霞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天等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江伟某自动履行还款10000元义务后,表示已无履行能力。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江伟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账号为21×××63的账户存款人民币1380元。申请人已领取执行款1138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除了在天等县小山乡小山村小山街六队04号房产一栋已被本院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查封的房产拍卖尚需要评估、拍卖,一时不能结案,经与执行申请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等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或者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漫审 判 员  陆 军代理审判员  赵维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