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与陈文海、杨利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陈文海,杨利成,王雪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891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住所地岱山县衢山镇人民路3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34537130X。负责人:应鹏飞,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毛文浩,该社副主任。被告:陈文海,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现住岱山县。被告:杨利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王雪飞(被告杨利成妻子),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以下简称衢山信用社)与被告陈文海、杨利成、王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毛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海、杨利成、王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山信用社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陈文海因渔业发本之需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杨利成、王雪飞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核,于当日与被告陈文海、杨利成、王雪飞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文海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渔业发本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杨利成、王雪飞自愿为原告衢山信用社以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原告向被告陈文海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后,被告陈文海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杨利成、王雪飞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6月19日,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03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文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6年6月19日前的利息2003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1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利成、王雪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海、杨利成、王雪飞未作答辩。原告衢山信用社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文海借款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4.还贷(息)回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方还贷还息情况。5.被告杨利成和被告王雪飞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计算方式。被告陈文海、杨利成、王雪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衢山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文海、杨利成、王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衢山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互相印证,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衢山信用社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衢山信用社与被告陈文海、杨利成、王雪飞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衢山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文海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衢山信用社要求被告陈文海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利成、王雪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衢山信用社要求二被告对被告陈文海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利成、王雪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2016年6月19日前的利息20034元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1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利成、王雪飞对被告陈文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利成、王雪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1元,减半收取3050.50元,由被告陈文海负担,被告杨利成、王雪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