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兴龙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龙,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2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4月26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傍晚,被告人王兴龙与亲属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的“爱琴海”歌厅娱乐。18时许,同在此处娱乐的谢某某在该歌厅一楼大厅内蹦迪时,与被告人王兴龙亲属身体接触,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兴龙手持水果刀刺中谢某某胸部,将谢某某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谢某某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兴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兴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兴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傍晚,被告人王兴龙与亲属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的“爱琴海”歌厅娱乐。18时许,同在此处娱乐的谢某某在该歌厅一楼大厅内蹦迪时,与被告人王兴龙亲属身体接触,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兴龙手持水果刀刺中谢某某胸部,将谢某某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谢某某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兴龙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兴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庭审前,被告人王兴龙的亲属与被害人谢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王兴龙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谢某某对被告人王兴龙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破案、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王兴龙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传唤到案后供述其持水果刀将谢某某刺伤的经过。2、爱琴海歌厅现场室内平面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谢某某胸部外伤,属轻伤二级的情况。4、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左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未查找到本案作案工具的情况。5、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17时许,我们家十多个人到爱琴海歌厅玩,我们在大厅跳舞时有一个男的(后来知道叫谢某某)到我们家的人群里跳舞,那个男的在跳舞过程中摸我胸部一下,还摸了郭某某,王兴龙看到这种情况就和那个男的厮巴起来,怎么动手的我没看见,刘某甲要过去,我没让,后来我见我嫂子王某甲倒在地上。当时不知道有人被刺伤的事,后来听王兴龙说是他用刀将人刺伤的。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和王兴龙他们家中的几个人到左家爱琴海歌厅玩。我们在家带些水果,吃完就放在大厅的沙发上。后来我们在大厅蹦迪,在蹦迪的过程中,有个男的(谢某某)就故意调戏我和齐某某,还用手摸我和刘乐的胸和屁股,王兴龙在后面看见了,就上前和那个男的争吵,我就扶着老人走出歌厅,后来警察就来了,在公安机关我知道调戏我的那个男的叫谢某某。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大年初二晚上6点多,我们一家十多个人到爱琴海歌厅玩,在大厅跳舞时不知道因为什么王兴龙和谢某某发生争执,我当时喝多了,以后的情况不记得了。我当时不知道谢某某被刺伤的事。事后,听王兴龙说是他当时拿水果刀扎谢某某了,是因为谢某某跳舞时调戏我两个弟妹了。当天王兴龙穿绿色半袖,戴个鸭舌帽。8、证人刘某甲、刘某丙等人证言,证实内容同刘某乙证实内容基本一致。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当天我们在爱琴海歌厅大厅跳舞时,不知道因为什么王兴龙和一个男的(谢某某)打起来了,我拉仗,谢某某把我打了,后来还有两个女的把我打倒了,后来听说那个男的叫谢某某。10、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2月9日17时许,我和我丈夫谢某某等人到爱琴海歌厅玩,期间,谢某某到大厅玩去了,我一直在包房。18时30分左右,我孩子说大厅里有人打仗,我出去见场面特别乱,我过去拉仗,见谢某某身上都是血,后来警察就来了。11、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当晚,我和谢某某等人十多个人到爱琴海歌厅唱歌,我们这伙有人到大厅蹦迪。17时30分许,有富山村的一伙人也到这家歌厅玩,我一直在包房,后来听说大厅里打起来了,我看见有三四个男子要打谢某某,其中有一个戴鸭舌帽的,还有刘黑子(刘某乙)、刘某甲也上去打谢某某,后来我看见那个戴鸭舌帽的男子不知从哪拿一把卡簧刀奔谢某某去了,当时人多,那个人是否扎到谢某某我没看见,后来有人拉仗,谢某某从楼梯那下来就倒地上了,到医院才发现谢某某身上有刀伤。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当晚,我和家人谢某某等人到左家镇的爱琴海歌厅唱歌,我就进包房了。晚6点多,我出包房见一帮人在打谢某某,因为什么打起来的我不清楚,对方过来一个女的用啤酒瓶打头部一下,还打我两个耳光,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我发现谢某某倒地上了。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晚6点多,在爱琴海歌厅有两伙客人打仗的经过。14、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月9日晚,我们马场村的十多个人到爱琴海歌厅唱歌。期间,我到大厅蹦迪,当时大厅里有另一伙人也在蹦迪。在这过程中,对方人中有二个男的挤我,我说大过年的都出来玩,干啥呢,我就不跳了转身要离开大厅,这时有个男的就推搡我,还打我面部一拳,我就往楼梯那退,对方一帮人就过来了,这时有个戴鸭舌帽的男子奔我过来,应该是他拿刀攘的我,因为我当时在楼梯那被打晕了,后来我媳妇扶我回到包房,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在医院发现我身上有刀伤。15、被告人王兴龙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1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00716号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载明被告人王兴龙假释考验期满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龙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兴龙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王兴龙在公安机关多次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可视为有自首情节,其归案后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尚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连红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