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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甲,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在秦安县兴国镇王新村戏场附近向吸毒人员胡国录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05g),非法获利100元;2016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在秦安县兴国镇王新村桥头附近向吸毒人员丁成有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05g),非法获利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黑色G6-U00华为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注射器一支、注射汽水一支、灰色挎包一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秦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证人胡国录、丁成有的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作案工具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黑色G6-U00华为手机一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注射器一支、注射汽水一支、灰色挎包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春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