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7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农产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涂斌、杨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农产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涂斌,杨斌,彭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7719号原告深圳市农产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布吉路1021号天乐大厦2209。法定代表人刘广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卫东,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春花,系该司员工。被告涂斌。被告杨斌。被告彭创。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勤、人民陪审员胡秀传、人民陪审员邓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农产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斌、被告杨斌、被告彭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涂斌、被告杨斌向原告偿还已到期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已到期利息人民币136500元:逾期本金、利息产生的罚息人民币17748.9元(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并计至清偿之日),共计人民币1654248.9元;2、被告涂斌、被告杨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3、被告彭创对被告涂斌、被告杨斌的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处置被告涂斌、被告杨斌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抵押范围优先用于连带偿还上述诉讼请求1、2中产生的债务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涂斌、杨斌与我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ZAPMC(借款)20150025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向我方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0日,固定年利率为15.6%(1.3%/月),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并约定发生争议时提交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同时,被告彭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ZAPMC(保证)20150079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涂斌、杨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被告涂斌、被告彭创分别与我方签署了编号为SZAPMC(抵押)20150007《一般抵押权合同》,将被告涂斌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批发市场综合楼1栋139号、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A1栋419号房产、被告彭创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B2栋209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向长沙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涂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行,银行账号:62×××14)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贷款发放后,一开始被告尚能按时还款,自第4期开始逾期偿还利息,自6期开始未再偿还任何本金、利息、费用。2016年2月20日,贷款全部到期。被告涂斌、杨斌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应还本金和利息以外,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涂斌、被告杨斌、被告彭创均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风险提示、借款合同(编号为SZAPMC(借据)20150025号)、借款借据(编号为SZAPMC(借据)20150025号)、银行代扣业务授权书(个人账户)及银行卡复印件;2、被告彭创保证合同(编号为SZAPMC(保证)20150079);3、一般抵押合同、抵押物价值确认书、房产证及他项权证;4、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放款)、深圳市农产品小额贷款公司还款记录表及罚息计算表、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及代扣表格;5、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协议书、担保费转账凭证、担保费发票。被告涂斌、被告杨斌、被告彭创均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被告涂斌、杨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ZAPMC(借款)20150025的《借款合同》,内容为:在合同有效期和授信额度范围内,贷款人同意发放贷款;借款种类为房产抵押贷款、保证贷款;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借款发放日以实际发送日为准;借款费息包括借款利息、业务管理费及手续费;合同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15.6%(月利率1.3%)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每期利息为:1.3%×1500000元=19500元),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应还本金和利息以外,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涂斌、彭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一般抵押权合同》,被告涂斌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批发市场综合楼1栋139号、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A1栋419号房产、被告彭创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B2栋209号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涂斌、彭创在《抵押物价值确认书》上签字。该抵押合同签订,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彭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彭创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借款人应当向受保证人交纳的担保费及受保证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为届满之日。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涂斌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行,银行账号:62×××14)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涂斌、杨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注明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0日。贷款发放后,起初被告尚能按时还款,自第4期开始逾期偿还利息,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自第6期开始,未再偿还任何本金、利息、费用。2016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涂斌、被告杨斌返还本金、计付7期未付利息共136500元(每期利息为:1.3%×1500000元=19500元,未付利息为19500元×7=136500元);并自第6期应还款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以应交未交部分为基数,对逾期借款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庭审期间,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决被告涂斌、被告杨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968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617元,公告费390元,共计316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涂斌、被告杨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涂斌、彭创向原告提供其名下财产作为抵押,被告彭创出具担保书,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房产抵押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涂斌、杨斌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并按约定承担其他费用。被告涂斌、彭创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创对于被告涂斌、杨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涂斌、杨斌追偿。原告上述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斌、被告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农产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涂斌、被告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农产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利息136500元,逾期本金、利息产生的罚息17748.90元(该罚息金额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至2016年2月29日;其后以被告涂斌、被告杨斌所欠原告深圳市农产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月利率1.3%基础上上浮50%,按逾期天数计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三、原告深圳市农产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涂斌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批发市场综合楼1栋139号、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A1栋419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深圳市农产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创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B2栋209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彭创对上述被告涂斌、被告杨斌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斌、被告杨斌追偿。六、驳回原告深圳市农产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6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勤人民陪审员 胡秀传人民陪审员 邓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