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仁贵与涂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贵,涂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319号原告:王仁贵,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温埠巷7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05091236。被告:涂秀清,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繁荣北街43弄2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11004121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卓小燕,系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仁贵与被告涂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仁贵、被告涂秀清的委托代理人卓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贵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涂秀清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当日通过公司员工华丹的账户汇款945000元到被告账户。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拒不接电话,最后直接关机。故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陈述称:华丹是我公司的财务,涂秀清还本案借款的除了五笔转账共计282000元,就没有其他款项了。这五笔转账是作为利息偿还的,当时借款的时候约定利息为月利息5.5%。借款后,我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不接我电话,信息发给他也不回,电话拉入黑名单,根本不理我,这三个月约了他起码7、8次,都约不到,找了他亲戚也没有用。原告王仁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4、转账凭证,证明借款金额945000的事实。被告涂秀清答辩称:首先55000作为手续费扣除了。第二点,被告不是向原告借钱,是向涂永光借款,然后由华丹打款。另外本案借款共偿还了82万元,所以这笔借款实际是18万元。本案已经超过诉讼事项,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涂秀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五张,证明偿还借款28200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王仁贵提供的证据,被告涂秀清质证认为:1、原被告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身份主体不适格2、借款凭证和银行转账单,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约定期限是1个月。然后借款是向涂永光借款的,不是向原告借的。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对象均予以采纳。对被告涂秀清提供的证据,原告王仁贵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82000万元是偿还借款利息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但是五次汇款共计282000万元为所还利息款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被告涂秀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仁贵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5.5%。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华丹的账户向被告涂秀清账户汇款945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包括:2010年7月6日,被告涂秀清汇入华丹银行账户50000元、2010年11月5日,被告涂秀清汇入华丹银行账户55000元、2010年12月3日,被告涂秀清汇入华丹银行账户55000元、2011年1月12日,被告涂秀清汇入华丹银行账户55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涂秀清汇入华丹银行账户67000元,共计282000元。其余本息尚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王仁贵与被告涂秀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涂秀清应履行偿还所借款项的义务。原告王仁贵不间断向被告涂秀清催讨所欠款项,符合实际情况及生活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945000元。本案中所还利息,超过月利率3%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具体计算如下:起息日-结息日 起息日本金 应收利息 已付利息 应扣本金 结息日本金 2010年5月7日-2011年1月30日 945000元 247834元 282000元 34166元 91083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秀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仁贵借款本金910834元;二、驳回原告王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涂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