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代世俊与郑家付、合肥市蜀山区裕品蔬果超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世俊,郑家付,合肥市蜀山区裕品蔬果超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234号原告:代世俊。委托代理人:汤红琼,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雅君,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家付。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东升,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裕品蔬果超市。负责人:徐辉,男,汉族,系该超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浦强勇,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世俊诉被告郑家付、合肥市蜀山区裕品蔬果超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世俊的委托代理人汤红琼,被告郑家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红兵,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裕品蔬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浦强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世俊诉称: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裕品蔬果超市将其位于合肥市**路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家付施工,原告受雇于郑家付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8月24日上午,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高处摔落致腰部受伤,被送至105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骨折和肛周皮肤软组织伤。2016年3月,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裕品蔬果超市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并无装修资质的被告郑家付,并且在装修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至今,原告仅收到被告郑家付垫付的40000元医药费,其他损失未获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9525.87元[医疗费98228.9元(已扣除郑家付支付的住院费21509元、门诊费1640元、120急救费150元;已扣除郑家付支付的矫形器费2500元)、护理费13298元(90天×109元/天+32×109元/天;已扣除郑家付支付的28天护理费用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租车费651元、误工费32400元(180天×180元/天)、残疾赔偿金167003.2元(26936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34.77元(父母2人×17234元/年×20年×31%÷2人+女儿1人×17234元/年×11年×31%÷2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710元]。被告郑家付辩称:1、被告郑家付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裕品蔬果超市,案涉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裕品蔬果超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郑家付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持异议,护理费应按9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误工标准应按照158.3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即1082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8975元/年计算,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后续治疗费不应超过10000元,精神抚慰金及租车费、鉴定费依法应予以核减。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裕品蔬果超市辩称:1、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裕品蔬果超市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家付,原告受雇于被告郑家付,案涉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郑家付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裕品蔬果超市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2、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父母的生活费依据不足,其他赔偿项目的具体意见同被告郑家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郑家付承包合肥市蜀山区裕品蔬果超市装修工程后,与代世俊口头商定由代世俊为其提供水电安装方面的劳务,郑家付按180元/天的标准支付劳务费。2015年8月24日上午,代世俊如常在合肥市蜀山区裕品蔬果超市装饰工程施工现场3-4米高的移动式脚手架上从事电路安装。因施工需要,代世俊在脚手架顶部要求现场其他施工人员帮助移动脚手架。移动过程中,因脚手架倾覆致代世俊自脚手架高处摔落受伤。此后,代世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骨折和肛周皮肤软组织伤。上述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代世俊总计支出医疗费、矫形器费123877.9元(121377.9元+矫形器2500元)。2016年4月14日,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有我社区居民代甲(340111*******5096)、王乙(340111******5045)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代丙(340111*****5029)、儿子代世俊。代甲、王乙夫妇因土地早已全部被政府征收,原有房屋也已拆迁安置,现夫妇二人无收入和生活来源,常年与儿子代世俊共同生活,由两子女共同赡养。另查,代丁与代世俊系父女关系,于2009年8月18日出生。2016年7月26日,由公安机关核发的代甲、王乙、代丁、代世俊的居民户口簿显示其户籍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再查,事故发生后,除郑家付垫付了代世俊各项费用4万元外,代世俊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本案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代世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6月20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皖百友[2016]临鉴字第0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1、被鉴定人代世俊因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2、被鉴定人代世俊误工(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代世俊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郑家付出具的情况说明、出院小结、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出具的护理说明、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出生证、租车费票据、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皖百友[2016]临鉴字第0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方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关于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与本院根据各方意见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百友[2016]临鉴字第0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家付在承包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裕品蔬果超市装饰项目工程后,为其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具体商定提供劳务事宜、确定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清晰明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应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本起事故中,被告郑家付作为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及组织实施人,其对于雇员从事劳务而使用的移动式脚手架,未作必要的固定等安全防范处理,未对其雇员之间的相互安全协作进行必要的管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高空施工过程中,缺乏基本的安全意识,主动积极的要求他人移动脚手架,均系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双方行为对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影响力,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郑家付分别应对事故后果各自承担35%及65%的责任份额。原告超出上述标准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裕品蔬果超市明知被告郑家付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案涉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家付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关于其应与被告郑家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矫形器费计123877.9元(121377.9元+矫形器250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公安机关2016年7月26日核发的户籍信息及原告八级伤残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过161616元(26936元/年×30%×20年)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3、误工费。诉讼中,被告郑家付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180元/天,不持异议。原告关于其误工损失为32400元的主张(180元/天×180天),依法能够成立;4、护理费。诉讼中,各方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持异议,依据医疗机构关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意见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17498元(90天×109元/天+32×109元/天+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其治疗次数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交通费核定为20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社居委的证明、户籍材料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131840.1元(父母2人×17234元/年×20年×30%/2人+子女1人×17234元/年×11年×30%/2人)的部分,与法有据,应予确认;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超过1万元的部分,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因此支出的鉴定费损失2710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493732元,应由原告及被告郑家付根据其过错比例依法予以负担。扣除被告郑家付已经实际支付的4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家付、合肥市蜀山区裕品蔬果超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84426元(483732元×65%+精神抚慰金1万元-已付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家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世俊各项经济损失284426元;二、合肥市蜀山区裕品蔬果超市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代世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2元,减半收取4446元,由代世俊负担1963元,由郑家付、合肥市蜀山区裕品蔬果超市负担2483元。鉴定费3050元(郑家付预交),由代世俊负担1346元,由郑家付、合肥市蜀山区裕品蔬果超市负担1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