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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6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东莞捷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东顺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捷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东顺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751号原告:东莞捷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79235195E。法定代表人:叶伟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秀芳,广东覃秀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海霞,广东覃秀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顺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渠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1725582199418G。法定代表人:周琼英。原告东莞捷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劲公司”)诉被告四川东顺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秀芳、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劲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压铸机一台,金额为3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付预付款276000元,余款84000元在原告将机器交付给被告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约定合同争议由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压铸机一台及相应机器配件,并且向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为360000元的机器款发票及配件发票。但被告并没有遵守合同的约定,在付款期届满前(即2014年8月24日)被告并没有将机器的尾款84000元及配件款598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89980元(含机器尾款本金84000元、配件款本金598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以8998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为5965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东顺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压铸机一台,金额为3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付预付款276000元,余款84000元在原告将涉案机器交付给被告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压铸机一台及相应机器配件,并且向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为360000元的机器款发票及配件发票;但被告并没有遵守合同的约定,在付款期届满前(即2014年8月24日)被告并没有将机器的尾款84000元及配件款598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为证。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显示,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该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CSC-280T高效节能伺服冷室压铸机”,单价为360000元。上述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收预付款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元整,机器到乙方工厂后,余款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从交机当天算起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多送易损件:料杯一个,锤头一个,手提喷枪一支,射料杆一个(多送件不含保养)”;上述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未付部分货款总额千分之壹的违约金”。上述合同乙方落款处有“四川东顺光电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24日的送货单显示,公司名称处为“四川省东顺光电有限公司”;名称及规格处为“CSC280T冷室压铸机1台;配置:伺服电机细录250-140,多送件:料杯、锤头、铁柄各一件”。上述送货单的收货/经手人处有一字样模糊的印章及字样潦草的签字。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开具了涉案机器设备款360000元及料杯、锤头、锤柄产品总金额为5980元的发票。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30日的送货单记载了价值为5980元的产品,产品的名称与金额为598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一致,但是该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签章。原告解释称其是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货。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快递单及人员签收记录。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汇款276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均没有原件,原告主张是因被告在上述证据上签章后传真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是以8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设备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原告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销售了价值360000元的机器设备给被告,并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为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上述机器设备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76000元。根据2014年2月24日的送货单显示,涉案设备于2014年2月24日送至被告工厂。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设备剩余价款84000元在货到被告工厂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故被告应于2014年8月23日付清设备余款84000元,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设备余款8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如约付清设备余款,应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涉案《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8月25日起算,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违约金以8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设备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了价值5980元的配件,原告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及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30日的送货单没有被告的盖章亦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的签名,原告主张是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货,但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应的快递单及人员签收记录。虽然原告提供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发票亦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的相应货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易损件货款59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东顺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捷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000元;二、限被告四川东顺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捷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捷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6元,由原告东莞捷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四川东顺光电有限公司承担1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桂朱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