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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文艳明、文业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文艳明,文业美,文业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负责人吴翔,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环,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文艳明,农民。被告文业美,农民。被告文业石,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被告文艳明、文业美、文业石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艳明、文业美、文业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被告文艳明、文业美、文业石组成3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用途种植。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文艳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文业美、文业石作连带保证担保,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期限1年,按季结息。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借款人于2013年9月30日自助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借款人文艳明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信用观念淡薄,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消极履行保证责任。债务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判令被告文艳明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文业美、文业石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文艳明、文业美、文业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艳明、文业美、文业石组成3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用途种植。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文艳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文业美、文业石作连带保证担保,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期限1年,按季结息。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借款人于2013年9月30日自助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借款人文艳明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文艳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依约履行义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文艳明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文业美、文业石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艳明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文业美、文业石在合同的最高保证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文艳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审判员  闫新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雯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