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5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德乾与苗守生、任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乾,苗守生,任瑞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5950号原告李德乾,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苗守生(曾用名苗建磊),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任瑞华(曾用名任燕),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康盼英,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德乾诉被告苗守生、任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朝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乾,被告苗守生,被告任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盼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乾诉称,被告苗守生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75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共计192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分。后苗守生于2015年2月份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剩余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任瑞华与苗守生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2500元及利息12000元(其中475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2500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苗守生辩称,借款并约定利息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现无偿还能力。被告任瑞华辩称,其自2009年开始与被告苗守生分居,且对苗守生借款不知情,故其无义务偿还借款;原告李德乾向苗守生交付的是购车款,本案属于车辆买卖合同,李德乾应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苗守生以销售车辆为由,于2014年6月30日收取原告李德乾购车款47500元;于2014年9月26日收取原告购车款28000元;因苗守生销售的汽车系分期付款购买,其无力支付分期车款,该车辆被强制收回。2015年1月27日,苗守生向李德乾借款117000元用于偿还车辆的分期付款。后苗守生于2015年2月份偿还原告借款117000元及购车款3000元,剩余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苗守生、任瑞华于2000年5月份结婚,2015年3月3日,二人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苗守生二次共收取原告李德乾购车款75500元的事实有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车辆未能交付,苗守生应当返还李德乾购车款,苗守生偿还部分购车款后,对剩余购车款72500元仍应继续偿还,被告任瑞华与苗守生系夫妻关系,应当与苗守生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苗守生、任瑞华共同偿还欠款725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二份收据证实,李德乾二次向苗守生交付的75500元系购车款,双方之间应属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以借贷关系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瑞华辩称,其自2009年开始与被告苗守生分居,且对苗守生借款不知情,故其无义务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车款收据与任瑞华提交的离婚协议相互印证,证实苗守生收取购车款时,二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瑞华未能证实该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任瑞华另辩称,本案属于车辆买卖合同,李德乾应另案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任瑞华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守生、任瑞华共同偿还原告李德乾欠款7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德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苗守生、任瑞华承担820元;由原告李德乾承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朝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