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7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祥林与重庆万全银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林,重庆万全银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民初7529号原告:张祥林,男,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欢,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万全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新市场官家林199号3栋第一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28671369。法定代表人:彭祖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菊,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祥林诉被告重庆万全银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林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进入重庆得发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发运输公司”),担任搬运工。2013年3月18日被告公司成立,原告被转至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仍然是搬运工,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不变。2015年11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上班了,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年满61周岁。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将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处的工作年限,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8个月。因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致使原告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6976元[(75.7岁-61岁)×2200元/月×12月/年×8年÷15年)]。被告重庆万全银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方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2.被告与得发运输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综上,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担任普工。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6976元。该委于当日以原告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成立。得发运输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彭祖勇。庭审中,原告自称于2013、2014年均与得发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签订劳务合同时未注意看单位名称,2015年8月才知道是被告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是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并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得发运输公司存在分立、合并或变更关系,因此不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自称2013年、2014年均与得发运输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得发运输公司与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告的该陈述已自认在2013年和2014年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年满60周岁,进入被告单位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祥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谷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